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慶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緝字第112號),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0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發回更審(108年度抗字第169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張慶華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慶華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為附表所示部分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公布施行。比較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及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慶華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5罪、編號3所示部分,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請求數罪併合之更定其刑狀1份在卷足憑。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審酌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為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羅紫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5罪)││壹日。│├────────┼─────────────┼───────────┼───────────┤│犯罪日期│①102年1月22日晚間7時許│102年5月3日晚間7時│100年4月20日某時起至│││②102年1月22日晚間7時許│許│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③102年3月3日晚間7時許│││││④102年3月3日晚間7時許│││││⑤102年3月3日晚間7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12│苗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嘉義地檢102年度撤緩偵││年度案號│號│2812號│字第88號│├───┬────┼─────────────┼───────────┼───────────┤││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67號│102年度易字第367號│103年度朴簡字第21號││事實審├────┼─────────────┼───────────┼───────────┤││判決日│102年10月23日│102年10月23日│103年1月15日│├───┼────┼─────────────┼───────────┼───────────┤││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67號│102年度易字第367號│103年度朴簡字第21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11月11日│102年11月11日│103年2月6日│├───┴────┼─────────────┼───────────┼───────────┤│備註│1.苗栗地檢108年度執緝字第│苗栗地檢108年執緝字第│嘉義地檢103年度執字第│││85號(嘉義地檢108年度執│84號(嘉義地檢108年度│966號(嘉義地檢108年│││助字第122號)│執助字第121號)│度執緝字第112號)│││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