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附民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審附民字第905號原告 徐資傑 被告 林正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545號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及證據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自由等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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