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醫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醫字第1號上訴人即原告 劉靜宜
陳文斌 陳文正 杜柏儒 即原告 陳文慧 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杜世強 即原告陳文慧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即被告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被上訴人即被告 葉致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上訴人即原告杜柏儒、杜世強為陳文慧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上訴人 劉靜怡 應於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7,686元,上訴人陳文斌、陳文正均應於5日內各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350元,上訴人杜柏儒、杜世強應於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350元。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文慧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7年4月20日死亡,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杜柏儒、杜世強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結婚證書、出生證明、護照影本等在卷可稽,上訴人即原告杜柏儒、杜世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自無不合,爰裁定命上訴人即原告杜柏儒、杜世強承受原告陳文慧之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452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劉靜怡之上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2,700元,應徵裁判費17,686元;上訴人陳文斌
、陳文正之上訴訟標的金額均為1,000,000元,應各徵裁判費16,350元;上訴人杜柏儒、杜世強之上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應徵裁判費16,350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