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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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8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張豐田 相對人 黃文良
黃志尚 兼黃文良之繼承人 黃雅鑠 (即黃志尚兼黃文良之繼承人) 黃聖芫 (即黃志尚兼黃文良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雅鑠、黃聖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被繼承人黃志尚、黃文良因本院 九十一 年度執全字第四二六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黃文良業於民國93年5月20日死亡,因法定繼承人 游素真 、 黃志哲 、 黃志堯 拋棄繼承,故由黃志尚繼承;另相對人黃志尚於103年6月8日死亡,因法定繼承人 黃閔 、 黃傑 拋棄繼承,故由黃雅鑠、黃聖芫繼承,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依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供擔保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320萬元(105年度存字第446號),對相對人黃文良、黃志尚假扣押執行在案(本院91年度執全新字第426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1年度執全助秋字第11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全字第1373號)。
(三)因訴訟已終結且本院91年度執全新字第42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執全助秋字第11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全字第1373號假扣押執行標的皆已拍賣完畢,為通知相對人(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狀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11月1日中院 彥民 執100司執戌字第88250號債權憑證、本院繼續執行紀錄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本院94年4月28日嘉院 雲民清 93繼字第506號函、黃文良繼承系統表、本院104年10月12日嘉院國家104年恩字第1733號函、黃志尚繼承系統表、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46號提存書、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91年4月15日嘉院興民九十一執全新字第四二六、本院91年4月25日九十一年度執全助秋字第一一四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1年4月15日91執全字第426號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4月23日九一高貴民水九十一執全字第一三七三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91年8月30日嘉院興民執速字第七六二三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91年6月11日嘉院興民執速字第七六二三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93年8月25日嘉院雲民九十一執弘字第一○三六五號民事執行處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8月4日九十一年民執九字第四三二○四號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6月3日九十一年度執九字第四三二○四號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2月12日九十二年執秋字第三○七六一號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10月6日中院清民執九十二執九字第四五五九五號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5月15日中院東民執100司執戌字第74631號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35號卷、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46號全卷、本院91年度存字第449號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裁全字第612號假扣押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全字第426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1462號假扣押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執全字第4831號假扣押全卷、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1034號全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8250號全卷核閱屬實。
四、經查,本院於91年3月14日以91年度裁全字第612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以3,167,000元或同金額可轉讓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3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債務人黃文良、 黃尚志 供擔保後,得於債務人黃志尚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及債務人黃文良之財產,在9,5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告於91年4月11日依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經本院核發91年度存字第449號提存書。後聲請人於91年4月15日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於以91年度執全字第426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受理,並於91年4月15日以嘉院興民九十一執全新字第426號函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裁全字第612號執行。又聲請人多次聲請變更提存物,嗣於105年9月5日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准聲請人以面額3,2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代之,聲請人於105年10月6日提存之,有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46號提存書可佐。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黃文良、黃尚志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於90年5月7日確定而告終結,有本院案件查詢結果參閱相符。另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5月17日南院武民河字第1080010052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5月21日中院麟文字第1080000923號函等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黃雅鑠及黃聖芫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相對人黃文良、黃尚志已分別於93年5月20日及103年6月8日死亡,而無訴訟能力及當事人能力,且其餘繼承人拋棄繼承,僅由黃雅鑠、黃聖芫繼承一情,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本院94年4月28日嘉院雲民清93繼字第506號函、黃文良繼承系統表、本院104年10月12日嘉院國家104年恩字第1733號函、黃志尚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參,是就相對人黃文良、黃尚志部分,本院已無從通知其行使權利,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