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54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85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1月下旬某日,在臺南市○○路與樹林街口旁之超商前,以不詳之方式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銀色腳踏車1台,得手後旋將竊得之腳踏車改噴為暗綠色以掩飾犯行。於97年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路○段○○○巷○弄○號其住處1樓前,因知悉 王炳忠 無交通工具代步,即將前揭竊得之腳踏車無償交予不知情之王炳忠使用。嗣於97年2月16日晚間8時許,王炳忠騎乘前揭腳踏車前往臺南市○○區○○街○○○號,尋訪告訴人甲○○之子丙○○,未經甲○○同意即進入該房屋,並至該屋二樓房間內睡覺,經甲○○多次要求王炳忠離去,王炳忠均置之不理,經甲○○報警到場處理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王炳忠為原審同案被告,檢察官以其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而起訴,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原審於98年4月30日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2750判例足資參照。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亦可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取腳踏車犯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本案腳踏車照片8幀;告訴人甲○○所描述遭竊之腳踏車車色、特徵均與被告所騎乘之系爭腳踏車相符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竊取甲○○之腳踏車之犯行,辯稱本案腳踏車為伊於十幾年前所購買,並因因車子放在樓下,下雨生鏽才多次噴漆等語。
四、經查:
(一)查告訴人甲○○認定本案腳踏車為其所遺失者,而稱「我是依該車手把前變速手把位置、後檔泥板上方鐵線(該線是我所綁上,與我所綁的樣式一樣)」(警卷第9頁)、「該腳踏車把手上之變速控制器一般是橫的,我將它改成直立的,且座墊下我有綁上鐵線」(偵查卷第16頁),與警卷內所附該腳踏車照片對照(警卷第18、21頁),其外型特徵確屬相符。然查告訴人甲○○最初製作警詢筆錄之時,為97年2月16日晚間11時許,而王炳忠騎乘本案腳踏車前往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之子丙○○之時,則為當日晚間9時30分許(參見該二人警詢筆錄所載)。又王炳忠係騎乘本案之腳踏車前往臺南市○○區○○街○○○號告訴人甲○○之住處找丙○○,未經甲○○同意即進入該房屋,並至二樓房間內睡覺,經甲○○多次要求王炳忠離去,王炳忠均置之不理,甲○○始報警到場處理,亦即告訴人甲○○於接受警詢之時,有近1小時30分之時間可觀察該腳踏車,則甲○○於警詢、偵訊中所描述本案腳踏車之特徵,究係本於其原先所認識之腳踏車模樣而為陳述,抑或因事後看到王炳忠所騎乘之腳踏車而為上開陳述,尚有疑問。且告訴人甲○○於警詢已陳沒有向警方報案腳踏車失竊之事(見警卷第8頁),即甲○○亦提不出確實證據證明本案之腳踏車係其所有被竊之事實,則甲○○此之指訴,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二)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於十幾年前購得本案腳踏車後,一直置放於家中而未使用,但先後將該車噴上橘色、藍色、黃色、綠色、暗綠色噴漆云云(警卷第5、6頁),雖與常理似有相悖,然據前開腳踏車照片觀之,該車確有噴漆上色,應屬事實。而依被告所述,其最後一次將該腳踏車上色,乃於96年9月間借給王炳忠使用之前,對照告訴人甲○○所稱係於96年11月底左右遺失腳踏車之時,二者在時間上已有衝突;縱認被告係於竊得該腳踏車後,將之噴漆成其他顏色以求掩飾,則告訴人遺失前已綁在該腳踏車上之鐵線,應同為被告噴漆掩蓋,然依警卷內照片(第18頁),該鐵線上並無噴漆,顯見該鐵線係於噴漆之後始綁上,此節復與告訴人甲○○之指訴有所不合。
五、綜上,告訴人甲○○固指稱本案腳踏車為其所有,然提不出確實證據證明本案之腳踏車確為其所有,嗣因被竊而有報案失竊並提出報案證明書證明,甲○○雖能描述該腳踏車之特徵,但其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在其家中即可詳細觀察本案腳踏車,故其描述本案腳踏車特徵之陳述是否可信性,即非無疑;何況告訴人甲○○若確於失竊前纏繞鐵線於系爭腳踏車上,則被告事後將該車噴漆時,該鐵線理應一併上漆,然該腳踏車之鐵線上並無噴漆痕跡,顯見係於噴漆後始纏繞,則甲○○之前開描述,真實性自可懷疑。至於被告對於該腳踏車來源、為何多次噴漆之供述,雖非全然可信,然依上開說明及判例意旨,尚不能以被告辯詞並非全部可信而認定被告有竊取甲○○腳踏車之犯行。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因之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本院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陳顯榮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