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79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南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6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7日18時50分許,陳南成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緝獲,並於同日20時25分對陳南成進行採尿檢驗,發現其尿液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其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嫌疑人尿液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被告曾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故被告所為,是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835號、105年度簡字第2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6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6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甲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考量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且所犯是自我傷害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