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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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含包裝袋拾壹只,毒品合計驗餘淨重伍點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勺子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陳正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陳正斌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含包裝袋11只,毒品合計驗餘淨重5.44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勺子1支,均沒收之;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粉塊狀、粉末11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驗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俱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含包裝袋11只,毒品合計驗餘淨重為5.44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7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743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勺子
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為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基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被告陳正斌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斌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7月1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8月1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由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4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31日0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居所,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後在上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31日6時4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1包(驗餘淨重5.44公克)、已使用之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勺子1支,後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驗餘淨重5.44公克)、已使用之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勺子1支扣案可佐,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扣案毒品照片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按施用毒品之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施用毒品已非5年後再犯,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之。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洛因11包(驗餘淨重5.44公克,107年度毒保字第89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另扣案之已使用之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勺子1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顏魅馡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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