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107年度交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7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俊義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俊義係以駕駛惟其業務之人,無視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肇事致告訴人 詹秀娟 受傷非輕,其過失程度重大,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失,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實屬過輕等語。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僅雙方認知條件有所差異,而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而告訴人亦業於本院審理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及考量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及違停於路口10公尺內之不詳車牌號碼、紅色馬自達牌廂型車,均為肇事次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與有過失,未可全數歸責於被告,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顯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檢察官固以前開事由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然原審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本院認原審所量上開刑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審之量刑,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等語,尚難認可採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取得告訴人諒解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此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
85、87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蔡家瑜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義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7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義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俊義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係「私立華盛頓高級中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校車司機,平日負責駕駛校車載送學生之工作,乃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中午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順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注意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且其所駕駛之車輛機械性能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詹秀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順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詎劉俊義於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視距受違規停放於路口10公尺內之不詳車牌號碼、紅色馬自達牌廂型車所影響,竟仍疏未注意,暫停禮讓右方來車,與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詹秀娟發生碰撞,致詹秀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下肢神經受損、右踝關節扭傷腫脹、肩頸拉傷及左肩、左臀、右手肘挫傷等傷害。嗣劉俊義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 李孟修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0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9325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僅雙方認知條件有所差異,而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而告訴人亦業於本院審理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及考量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及違停於路口10公尺內之不詳車牌號碼、紅色馬自達牌廂型車,均為肇事次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與有過失,未可全數歸責於被告,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念慈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06年度偵字第18780號被告劉俊義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義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私立華盛頓高級中學」校車司機,平日以駕駛民營大客車載送學生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劉俊義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瀋陽路往旅順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安順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詹秀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街由河北路往綏遠路方向行至該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詹秀娟倒地而受有左下肢神經受損、右踝關節扭傷腫脹、肩頸拉傷及左肩、左臀、右手肘挫傷等傷害。劉俊義於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秀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俊義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劉俊義固坦承於上揭時│││述。│、地駕駛民營公車大客車發││││生車禍之事實,然辯稱:當││││時伊駕駛車輛,欲至華盛頓││││中學直屬安親班,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往右靠準備要││││停車,當時右前方有水泥車││││及廂行車輛各1輛擋住視線││││,對方從右前方騎乘機車駛││││來,伊看到對方時,已來不││││及煞車,伊承認伊駕駛車輛││││,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有過失,但伊認為對方也有││││過失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詹秀娟於偵│全部之犯罪事實。│││查中之證述。││├──┼───────────┼────────────┤│3│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1.證明告訴人詹秀娟因本件│││斷證明書、106年6月28日│車禍受有左下肢神經受損│││院醫事字第1060007319號│、右踝關節扭傷腫脹、肩│││函│頸拉傷及左肩、左臀、右││││手肘挫傷等傷害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於106年6月10││││日已無明顯神經受損現象││││,依據病歷紀錄,目前病││││人臨床神經肌力狀況已恢││││復,並不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及│││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現場情狀。│││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承辦人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調查裁判,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許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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