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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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3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永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408號、107年度執字第11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永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趙永富(下稱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且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2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5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5年10月23日│105年11月2日│106年3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緝│臺中地檢106年度偵緝│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201號│字第1201號│第2138、6855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沙簡字第473號│106年度沙簡字第473號│107年度沙簡字第32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9月14日│106年9月14日│107年6月19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沙簡字第473號│106年度沙簡字第473號│107年度沙簡字第324號││判決├────┼──────────┼──────────┼──────────┤││判決│106年10月23日│106年10月23日│107年7月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6783號(編號1、2│第16783號(編號1、2│第11278號(編號3、4│││定應執行拘役80日,已│定應執行拘役80日,已│定應執行拘役90日)│││執行完畢)│執行完畢)││└────────┴──────────┴──────────┴──────────┘┌────────┬──────────┬──────────┬──────────┐│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拘役55日│││├────────┼──────────┼──────────┼──────────┤│犯罪日期│106年4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138、6855號│││├───┬────┼──────────┼──────────┼──────────┤││法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沙簡字第32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6月19日│││├───┼────┼──────────┼──────────┼──────────┤││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沙簡字第324號││││判決├────┼──────────┼──────────┼──────────┤││判決│107年7月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1278號(編號3、4│││││定應執行拘役9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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