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66號原告 許倍楨 被告 楊嵐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日整修其位在「鄉林雅典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即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住所,其明知並可預見工程進行後所留殘料及大量廢物將堵塞系爭大樓公共排水管,被告卻不嚴加管制廢料清除運送,竟為貪圖方便,將工程殘餘廢料倒入系爭大樓公共排水管中,造成水管彎曲處堵塞,廢污水回流,致使原告位在系爭社區即臺中市○區○○○路○○○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0
5年8月16日時發生廁所地面排水孔冒水溢出後室內地面積水情形,使原告於系爭房屋內之裝潢包含地板、傢俱等及生意上所堆置之貨物均毀損無法使用。原告當日即通知訴外人一乙衛生清潔行所屬人員前來清除積水,惟時隔約20日後,原告系爭房屋廁所地面排水孔又有汙水伴隨泥沙回流冒出。原告再通知訴外人協發機電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所屬人員前來處理,經其工作人員在系爭社區2樓天花板發現公共水管彎曲處有堵塞情況,並截斷堵塞處水管後置換新水管,方才疏通系爭房屋之積水情形。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就系爭房屋內裝潢及堆置貨物等毀損、整修時遷移搬家費用及精神損害賠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茲就各項金額說明如下:
⒈系爭房屋內裝潢等損害新臺幣(下同)469,665元:
原告系爭房屋內所有地板傢俱皆屬木質,因廢水回流浸泡,使木質地板皆脫離地面並腐爛、發黑長黴菌,故所有地面建築物及傢俱皆需換新。
⒉整修房屋遷移搬家費用賠償60,000元:
搬家費用來回之費用20,000元、房租支出2個月共40,000元。
⒊貨物損害賠償970,350元:
原告在系爭房屋內堆置工作使用之汽車材料及汽車電子零件,因浸泡在污水中無法再使用,此部分損失金額共970,350元。
⒋精神損害賠償200,000元:
原告系爭房屋遭污水浸泡,被告不但不聞不問,且經調解及刑事告訴,被告皆推卸責任,造成原告全家精神幾乎陷於崩潰之中,至今仍未收受任何賠償無力維修,每日面對又髒又臭之環境,生活如在煉獄之中,原告請求賠償200,000元慰撫金。
㈡被告雖提出其僱用設計師裝潢其房屋,及有支付清運廢料費
用之收據云云,然依證人即系爭社區管理員 張建昌 於鈞院時所證,足認系爭房屋淹水期間僅有被告在系爭社區內進行裝潢,且原告系爭房屋內積水伴隨泥沙,確係裝潢之殘餘廢料,可見系爭房屋淹水乃被告傾倒工程廢料至系爭社區公共水管內所導致,㈢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700,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所提系爭房屋廁所排水孔及系爭社區2樓天花板阻塞水
管截斷處等照片,僅能舉證系爭房屋水管有阻塞物因而產生溢水情況,然仍無法舉證該阻塞物來自何處。又被告與訴外人品緯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品緯公司)簽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委託品緯公司在被告上開住所進行室內裝修,被告亦依約支付廢料清運費用,且提供施工中水管包覆之照片、清運公司請款單等資料為證,並無任何傾倒廢料至系爭社區公共水管之情形。另原告曾就此事對被告向臺灣臺中檢察署提出毀損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378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益徵被告並無傾倒廢料之行為㈡原告雖主張其系爭房屋淹水期間,僅有被告為室內裝修云云
,然原告主張積水之時間點為105年8月16日至其後20日期間,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委託品緯公司在上開住處施工期間則係105年5月至7月間,且系爭社區屬於集合住宅,公共水管為多戶共用,原告系爭房屋積水亦有可能為他戶施工或原告住處施工所致,原告僅憑積水事件發生前1個多月被告前述住所有施工,即認定公共排水管阻塞之原因為被告裝潢施工傾倒廢料所致,顯係原告之猜測而已。
㈢原告於105年8月16日發現系爭房屋積水時,訴外人即品緯
公司之設計、監造監造 劉純如 、水電師傅 謝禾青 及被告,均曾於105年8月17日上午至原告系爭房屋查看,當時並未看見積水有擴散至廁所外而致屋內地板、傢俱裝潢等損壞,原告當時亦未告知被告系爭房屋內有堆置汽車材料、汽車電子等貨物且造成損壞之情事。
㈣縱認系爭房屋淹水可歸責於被告,然原告所提損壞傢俱之報
價單僅為報價之用,原告尚未付款更換,且本件淹水事件發生至今已逾1年8個月餘,其仍未更換傢俱,顯示系爭房屋內傢俱等並非不堪使用,且被告亦未提供照片可證明傢俱確有損壞。又原告所提電子零件進貨估價單,其中第1張估價單非銷貨單且日期不明,第2張銷貨單之日期為106年6月19日,然原告主張淹水時間為105年8月,其該次購買之電子零件與本件淹水事件無涉,第3張銷貨單之日期為105年
2月18日,其為淹水發生前6個月購買之零件,淹水當時是否在現場並無照片證明,第四張估價單日期為105年9月7日,淹水事件後訂購之電子零件顯與淹水事件無涉,第5張銷貨單,其銷貨單客戶名稱為手寫,無法證明是原告送測試,且上開等單據金額共計152,815元,與原告求償金額亦不相符。另原告所提浸泡之電子零件照片,照片皆模糊不清,照片中箱子上之字體無法看出內裝物品,無從認定屬於電子零件。基此,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亦均無可採。
㈤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系爭房屋於105年8月16日曾發生廁所地面排水孔冒水
溢出之情形;而被告與訴外人品緯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書,委託品緯公司在被告上開住所進行室內裝修,品緯公司之設計、監造為劉純如、水電師傅為謝禾青。原告曾對被告向臺灣臺中檢察署提出毀損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378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系爭合約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廁所地面排水孔冒水溢出係因被告傾倒工
程廢料至系爭社區公共水管所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述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以,本件爭執者在於:㈠上開情事是否可歸責於被告?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與金額,有無理由?經查:
⒈原告雖舉系爭社區2樓天花板堵塞水管截斷處照片及證人即
一乙清潔衛生行負責人 施進標 於本院時證詞作為可歸責於被告之證據,然據證人即系爭社區管理員施進標於本院時證稱:原告委託我疏通系爭房屋水管,時間約在105年7、8月間,詳細時間我已將忘記了‧‧‧現場施作的師傅跟我在電話中表示當時的水已經從浴室冒到外面去,他說泥沙是工程廢料‧‧‧疏通的位置是公共水管,我們師傅通的深度已經達到公管的位置,但是通不過去,因為如果是3樓的支管單純堵塞,應該是3樓的水下不下去,但是3樓現在是冒水,表示公管有硬物無法排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23反面-124頁),其上開證詞僅能證明系爭房屋積水係公共水管中有泥沙,然尚未能知悉2樓天花板堵塞水管與系爭房屋積水之關聯,亦無從證明上開公共水管淤積泥沙之原因。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乃系爭房屋於105年8月16日起20餘日積水
期間唯一進行室內裝修之系爭社區住戶,顯係被告施工傾倒工程廢料云云,惟證人張建昌於本院時證述:我不確定被告所僱請的設計師有無每天來清被告家中的裝潢廢棄物,我只有看到他用布袋裝物品,從大廳清出去,但是裡面裝甚麼,我不清楚,頻率為何我沒有辦法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衡情施工廢料均係包裝於袋內自裝潢戶運出清運,則被告抗辯其有支付費用委託廠商進行清運,已非全然無據。又依系爭合約書(見本院卷第47-50頁),被告委託品緯公司施工之期間自105年5月23日起至105年7月22日止,且據證人即水電師傅謝禾青於本院時證稱:我是拆除完在做木工之前我進場做水電,詳細工期我忘記了,陸陸續續前後做了2個月左右‧‧‧我有跟劉純如去處理原告家中淹水情況,‧‧‧去原告家中查看時,所進行的工程是由我、木工、油漆工人都在,但是泥作工程已經撤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6頁),是被告另抗辯其前述住所進行之泥作工程早於原告系爭房屋積水之105年8月前已結束,亦可採信。
況證人即系爭社區管理委員 張秀婷 於本院時證稱:我那時候知道的情形是2樓天花板漏水,是不是原告家中淹水造成,我當時沒有注意,所以後來才請水電來查2樓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足見系爭社區中尚有其他2樓住戶發生天花板漏水情況,系爭社區方才委請廠商查看系爭社區
2樓天花板水管堵塞情況。從而,原告縱已舉證其系爭房屋上開公共水管有泥沙淤積一事,惟衡情管線堵塞位置、走向之情形影響判斷泥沙淤積之原因甚多,且是否併同引發其他
2樓住戶天花板漏水之狀況均應納入考量,原告卻未能舉系爭社區管線圖等其他證據佐證泥沙淤積之來源、沉積之狀態,實難單憑被告上開住所曾進行施內裝修遽認此即為系爭房屋積水之原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積水乃可歸責於被告,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房屋積水所致前述等損害,難認有據,本院即不再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廁所地面排水孔冒水溢出所致積水損害乃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內裝潢等毀損、堆置貨物毀損、整修時遷移搬家費用及精神損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一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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