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全曉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4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
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全曉清(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亦無另案在監在所情事),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22時5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撞傷告訴人,當時天氣良好,道路寬廣,被告即以機車撞傷行走於行人徒步區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倒地昏迷,被告撞傷告訴人後,差點也衝撞到2步前方之告訴人女兒,告訴人女兒因此受到驚嚇,而被告撞傷拉扯告訴人包包致告訴人受傷後,本要牽機車騎走,經在場之人嚇斥不能逃走才沒走,絕非警察製作之筆錄所稱之自首,根本沒自首,沒有悔意,還嘻笑看告訴人,告訴人因車禍後遺症,連自己6歲女兒都沒辦法抱,也無法正常工作,顯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四、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事故發生後,經民眾報案,為警到場處理後,被告於員警未知悉犯罪人為何人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
1份(見偵卷第11頁、第29頁)在卷可參,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審認定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應無違誤,至被告係經他人喝叱方留在案發現場或係自願留下,則與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無涉。
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第7364號判決均可參照)。復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為70年次,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於94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7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於上開時地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恣意飲用高酒精濃度酒類高粱酒後,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仍駕車上路,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公共危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揆諸前開說明,殊難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是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陳翌欣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 官華鵲 云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全曉清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6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436號),已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全曉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全曉清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日(即18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太平區某處出發,欲返回臺中市北屯區豐樂路住處,沿松竹路2段由北屯路往北屯路471巷行駛,途經松竹路2段36號前之路段時,其本應注意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全曉清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黃海華 徒步沿松竹路2段慢車道同方向步行,全曉清上開重機車自後撞及黃海華之身體,致黃海華摔倒,並受有外傷性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損傷、四肢鈍挫傷等傷害(未造成重傷害)。 廖明華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並經警於同日22時59分許,對全曉清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達0.38MG/L,進而查悉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
二、證據:
(一)被告全曉清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海華於警詢時證述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其因本案事故受傷等情。
(三)松安派出所警員 張綺君 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
1月4日院醫事字第1060017239號函檢送告訴人黃海華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病歷影本9張。
三、核被告全曉清之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再被告係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70年次,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於94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7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於上開時地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恣意飲用高酒精濃度酒類高粱酒後,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仍駕車上路,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