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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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紹仁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鄧紹仁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鄧紹仁於民國105年2月14日晚上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區○○路與春和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外側車道切入中間車道。適同一時間,有 陳志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行經上開地點時,亦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駛至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雙白實線上。由於雙方之上開過失,致陳志勇發覺鄧紹仁自左後方駛來時,已避煞不及,陳志勇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陳志勇身體與鄧紹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陳志勇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臉部、左側肩膀、左側手肘、雙側性手部、雙側性膝部、雙側小腿、大腿、腳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鄧紹仁見其肇事後,並能預見該駕駛人車倒地後,必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既未下車予以察看照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理,亦未協助將陳志勇送醫急救或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隨即駕車離開肇事現場。嗣經警至現場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志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鄧紹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見10
5年度偵字第9716號卷第15至32、34頁),且告訴人陳志勇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臉部、左側肩膀、左側手肘、雙側性手部、雙側性膝部、雙側小腿、大腿、腳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5年度偵字第9716號卷第33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避免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於肇事致人受傷之時,依法令立即產生對該因而受傷之人之身體、生命即時給予救護之義務,此義務並應存續至被害人得到實際救護或同意行為人離去之時為止。故行為人於肇事後,縱有其他「無」義務之路人出面照護、聯繫,但既不屬義務,當可隨時、隨意停止,則於醫護單位確實到場施以救護之前,被害人應受即時救護之權,難謂不受危殆,行為人自不能片面期待將有警、護人員到場,即主張已可解免其責而逕自離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而上開條文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若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是一旦有交通事故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撞人或被撞,或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若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故刑法肇事逃逸罪,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已足,至其肇事原因如何,則非所問。又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文義解釋,自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惟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因肇事而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明知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主觀上當可預見騎乘機車之告訴人有因機車失控滑倒,或壓砸成傷之可能,依一般社會通念必然受有一定之傷勢,僅因誤認其駕照失效,不僅未予下車查看,未曾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協助傷者就醫,亦未留待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逕自駕車離去肇事現場,顯未善盡減少被害人傷亡之救助義務,及違反停留肇事現場之在場義務,揆諸首揭說明,自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於傷逃逸罪所定之構成要件相符。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
9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而逃逸,未留於現場並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即駕車離去現場,固值非難,惟本案車禍所生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且本件告訴人所受左側臉部、左側肩膀、左側手肘、雙側性手部、雙側性膝部、雙側小腿、大腿、腳多處挫擦傷亦非重大難治,此有前揭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尚不至於因被告離去即發生難以彌補之其他危害,則被告肇事後逃逸,應承受罪責,然對於本罪所保護法益之侵害堪稱微小,是依被告本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報警或對被害人施予必要之救助或等待警、救護車至現場,猶然駕車離去,顯見其法治觀念之淡薄,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惡性非輕,復於本件判決前有多次酒駕前案紀錄,益見其對於用路人之生命及財產安全之忽視,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良心未泯,並已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並於偵查中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之意等情,均有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1959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訊問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及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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