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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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儒選任辯護人康存孝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465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儒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林秀儒於民國107年2月17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娘家處與家人飲用藥酒至同日19時許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臺中市○里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塗城路192巷時,不慎撞及 謝玉枝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謝玉枝人車倒地受有左腳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調閱肇事路段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肇事車輛為林秀儒騎乘之上開機車,而於林秀儒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查獲林秀儒,經員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詎林秀儒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採取救護或為其他之必要措施,亦未留置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及協助救護傷患,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儒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至第12頁、第54頁、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玉枝於警詢(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18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4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90年度台上字第6786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當時有看見被害人受傷,因緊張害怕而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0頁),足見被告肇事後知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為其他之必要措施,亦未留置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及協助救護傷患,即逕自駕車離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已該當於肇事逃逸之犯行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861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離去現場,以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呼叫救護車、留置現場協助或其他必要措施,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以本件之客觀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害為左腳擦傷,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考,則被告於所侵害被害人身體法益之可責內涵,顯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之情節有異,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難認罪刑相當,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並因而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傷,所生危害非輕,再者,被告肇事後猶未為報警或對傷者施予任何救護,即駛離現場,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行為均應予非難,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暨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犯罪事實│罪刑││號│││├─┼───────────┼───────────────────┤│一│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林秀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林秀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