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2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素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交簡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曾素貞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所引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第2行「由原停放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
0號之住處前,沿水源路由西往東方向起步行駛」更正為「由原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沿水源路由西往東方向起步行駛」,另證據增列「被告曾素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交簡上卷第40、74頁)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故本案之事實、證據、理由,除上開更正、增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略以:原審判決依起訴書記載認被告係自水源路298號住處前起駛,與被告供述情節不符,且本案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並無肇事責任,被告嗣後復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未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失,對於告訴人造成影響嚴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尚屬過輕,請求上訴,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諭知較重之刑等語。然查:
㈠按起訴書除應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並應載明犯罪事實、證
據並所犯法條,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而關於檢察官起訴書需載明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等事項,乃係為使法院、被告得以明確判別個案被告所涉具體犯罪行為及檢察官據以追訴之證據,俾使法院得以判斷檢察官起訴之犯行是否明確,或初步評估個案爭點、不爭執事項,及令刑事被告得以知悉其係因何種故意或疏忽行為遭追訴,以使其於個案訴訟中抉擇認罪與否,或否認犯罪之被告得以行使其辯解、防禦之訴訟上權利,而倘對於所追訴特定被告特定犯罪事實之記載已達於足供法院、被告等得以明確判斷個案審判範圍;至於有罪之判決書案,除依刑事訴訟法第
309條、第310條等規定外,倘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為簡略之記載,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記載相同,並得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另簡易判決得以簡略之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適用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亦得引用之,則有罪判決中所認定犯罪事實之記載亦當具體明確,且如所認定犯罪事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所記載相同並合於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要件者,即得引用之。而倘其中犯罪事實有部分枝微事項之記載與實際情形不符,如係屬於顯然與卷內事證不符,但於全案意旨不生影響,且此等事項並毋庸經過繁複之調查證據程序予以釐清,並非不可透過更正予以補救。而本案原起訴書即漏未審酌被告前所供稱係從大甲區水源路294號前起駛之情,逕以被告係自大甲區水源路29
8號住處前起駛涉前過失傷害罪嫌加以提起公訴,然關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時間、地點、被告具體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後續處理過程等情節均已詳加認定並載明於起訴書,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與被告涉嫌過失傷害範圍之具體特定已屬明確,僅係被告起駛場所之認定與記載略有微疵,對於本案被告所涉具體犯罪行為之認定及被告行使其辯解、防禦之訴訟上權利並無重大影響,原判決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記載引用原起訴書,致被告車輛起駛地點之認定與卷內事證不符之處,對於全案意旨不生影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肇事後有自首之情形,與被告犯罪情節、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被告前未因案遭判刑之紀錄等一切主、客觀因素,科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定刑範圍內量刑,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處,上訴意旨以上開諸端指責原審量處之刑過輕,尚非可採。況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上訴後,業已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64頁正反面、第70頁),則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認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屬過輕而提起本件上訴,更難認有據。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又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其本案所涉乃屬過失犯罪,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與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且無再犯之虞,復審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交簡上卷第74頁反面),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鍾堯航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素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易字第15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素貞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593號卷第1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曾素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警員到場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1)前無因案經判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2)因過失致告訴人 許芳梅 受有傷害,對告訴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告訴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3)犯後承認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偵卷第47頁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790號被告曾素貞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素貞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原停放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前,沿水源路由西往東方向起步行駛,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並欲迴轉;適同一時、地,許芳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水源路由西往東方行駛。因曾素貞有前揭之疏失,所駕車輛之左側車身遂撞及許芳梅所騎機車之前車頭,致許芳梅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頸部關節韌帶扭傷、前胸壁挫傷及腰椎間盤破裂等傷害。曾素貞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芳梅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曾素貞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許芳梅發生車禍並坦承有過失。│├──┼────────────────┼──────────────┤│二│證人即告訴人許芳梅於警詢、偵查中│被告由上揭路口起步而與告訴人│││之證述│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全部犯罪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自首而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檢察官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玟君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