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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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54號原告 劉育隆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被告 廖江合 訴訟代理人 林宏飛 被告 廖華文
廖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廖江合、廖華文、廖淑卿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六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肆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江合、廖華文、廖淑卿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江合、廖華文、廖淑卿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廖江合、廖淑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 廖映慈 、廖江合、廖華文為被告,嗣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廖映慈之起訴,並追加廖淑卿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0頁),經核均係本於其為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而主張,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依前開規定,原告所為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係原告經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買受,並於
107年2月5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原告已告知被告不再給予使用及1個月之合理搬遷期,且須給付自原因發生日後繼續占用使用期間之損害賠償金,詎被告竟置之不理,迄未交還系爭房屋。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造成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7年
2月6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廖華文抗辯:系爭房屋原為伊所購買,登記於伊兒子名下,嗣因伊胞兄財務有問題,請伊將系爭房屋登記在伊胞兄名下以周轉,其後伊胞兄將系爭房屋登記於其女兒廖映慈名下,然因伊胞兄未繳利息,系爭房屋便遭拍賣,拍賣公告已載明伊與母親居住其內,並有記載不點交,伊希望可以向拍定人協調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廖江合、廖淑卿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書狀略以:訴外人即被告廖江合之長子、被告廖淑卿大哥 廖力興 在世時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至其女兒廖映慈名下,除向銀行貸款外,又向朋友借款並設定抵押權,直至廖力興過世後,渠等方知此事,然因被告經濟不佳無力償還,如今系爭房屋遭拍賣,渠等均不知所措,盼能有安身之處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1.原告主張其經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定系爭房屋,於107年2月5日經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已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公告、查封筆錄、指封切結、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中補卷第6至9頁、第12、13頁、本院卷第12頁),且為被告廖華文所不爭執,而被告廖江合、廖淑卿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2.按拍賣公告載明拍賣後不點交,僅表示執行法院於拍賣後不負點交之責而已,並非謂買受人於取得所有權不得依法請求上訴人遷讓(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廖華文抗辯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拍賣系爭房屋時,並未除去被告之占有,且於拍賣公告上載明為不點交之房屋乙節,尚難依此認定被告非無權占有。此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係有權占有,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即屬可採。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而被告廖江合、廖華文、廖淑卿3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渠等有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3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就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足參)。又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3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而原告於107年2月5日取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復於同年3月8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給付自107年2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得利益,即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此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土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若出租他人每月租金約1萬5,000元,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為證,而決定房屋租金數額之因素甚多,縱坐落位置相近,亦可能因屋齡、屋況、裝潢及環境而異,本院認依據原告所述不足證明系爭房屋每月租金已達1萬5,000元。茲審酌系爭房屋屋齡約30餘年,坐落在臺中市○○區○○○街,屬於城市地方,附近有公園、郵局、何厝國小,且鄰近臺灣大道,生活機能尚屬便利,然僅供住家使用而無營利,認以土地及建物之申報總價額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依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總面積為761平方公尺,107年1月份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680元,原告所有之權利範圍為20分之1,又系爭房屋拍定金額為79萬4,000元計算(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移轉證書所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為7,241元【計算式:{系爭房屋價值79萬4,000元+(坐落土地價值761平方公尺×7,680元×20分之1=29萬2,224元)}×8%÷12=7,2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2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24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07年2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審酌原告就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部分全部勝訴,敗訴部分僅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是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為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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