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0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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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34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243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5390、5828號),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全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其中柒包合計淨重拾肆點參陸公克、包裝重貳點陸肆公克;其中貳包含包裝重合計捌點零公克;其中貳包含包裝重合計壹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參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拾壹包(其中參包含包裝重合計貳伍點捌公克;其中壹包含包裝重零點捌公克;其中貳拾柒包含包裝重合計肆貳點壹參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貳點參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其中柒包合計淨重拾肆點參陸公克、包裝重貳點陸肆公克;其中貳包含包裝重合計捌點零公克;其中貳包含包裝重合計壹點肆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拾壹包(其中參包含包裝重合計貳伍點捌公克;其中壹包含包裝重零點捌公克;其中貳拾柒包含包裝重合計肆貳點壹參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貳點參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參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開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五年內,不知悛悔警惕,另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在其臺中市○區○○里○○○街○○號住處、臺中市不詳公園處所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日施用二次;自九十四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在其上址住處、臺中市不詳公園處所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吞吐煙霧之方式,以平均每日施用二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認為安非他命),並先後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同年八月九日即後述為警查獲前當日某時,先後在其上址住處、臺中市不詳公園,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放入香菸紙捲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二次。期間中,甲○○先後於:㈠九十四年八月九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八一之一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合計淨重十四點三六公克、包裝重二點六四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含包裝重合計二五點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淨重二點三三公克、包裝重○點四七公克);㈡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在其上址住處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含包裝重合計八點○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重○點八公克);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含包裝重合計一點四五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十七包(含包裝重合計四二點一三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裝袋三包、電子磅秤一臺,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附記事項: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前揭自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同年月九日凌晨三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行,然前開未經起訴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童洪芳美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