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年度聲沒字第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2627號被告 賴俊誠 等人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200元,係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係被告等人所有,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係被告賴俊誠等人賭博財物所使用之賭具,且為被告賴俊誠所有;另扣案之賭資200元,亦為賴俊誠所有,此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可資佐證,堪認該等扣案物確均係屬被告賴俊誠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而被告賴俊誠等人所涉賭博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6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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