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4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89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因經濟困難,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見報紙上貸款之廣告,而依廣告上之電話聯絡,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借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予乙○○。嗣因乙○○無力清償前開借款,該不詳之成年男子要求乙○○申請金融機關帳戶供其使用,以抵償借款,乙○○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借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詐騙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在臺中縣○○鄉○○路○○○號,申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後,即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門口,將上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暨該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交予該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經該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前揭存款帳戶存摺暨該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該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初某日,以電話聯絡甲○○,佯稱甲○○抽中其公司有獎徵答獎項,可在澳門威尼斯使用港幣二十七萬元,惟需先繳納手續費及稅金八萬六千二百九十元,始可使用該筆獎金,使甲○○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八萬六千二百九十元匯入乙○○前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銀行帳戶。嗣甲○○於匯款後,發覺情況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時、地,將其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抵償欠款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查被害人甲○○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以抽中獎項之名義,要求被害人甲○○匯款支付手費及稅金,使被害人甲○○誤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八萬六千二百九十元至被告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帳戶乙情,業據甲○○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九四烏日字第○九四○○○○二五六號函暨所附具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是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士顯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抽中獎項為詐術,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係犯詐欺取財罪甚明。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將其所有之前揭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予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抵償債務,且觀之被告前開帳戶交易資料,於被告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交付該帳戶後,迄本案查獲時止,確有被害人甲○○所匯入款項匯進及提出之紀錄,足見被告前揭自白非虛。復按銀行或郵局活期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此為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俱知之常識。故如非係以「借人頭」之手法,欲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詐騙財物,豈須付費購買他人之帳戶。被告係年紀三十歲之人,對於前揭一般生活經驗常識,應知之甚詳,竟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借予素不相識之人士使用,顯然可得預見該不詳人士係透過借用其帳戶,以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而躲避警方追查。則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罪証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且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前揭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供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經該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予詐騙集團作為犯詐欺取財之用,被害人甲○○確受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得逞等節,已如前述,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所犯詐欺取財罪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提供其所有帳戶供犯罪使用,嚴重破壞犯罪查緝工作、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見其犯罪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本件被告僅提供一本帳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游智凱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