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2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二十時三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甲○○住處之車棚,以自不詳處所取得之鑰匙一支,竊取丙○○所有,由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為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道與社興路口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道與社興路口,因騎乘丙○○所有,由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機車是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甲○○住處,向甲○○借用,並未竊取該機車 云云 。惟查:
㈠、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均結證稱:伊並未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出借上開機車予被告使用,伊於九十四年九月三日早上要上班時,才發現機車失竊,被告未曾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找過伊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見過被告二次,知道被告是伊先生甲○○的朋友,被告並未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到伊住處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
㈡、被告於警詢第二次筆錄時先陳稱: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先在工地向甲○○借用上開機車,甲○○在工地將機車鑰匙交給伊,甲○○共有二支機車鑰匙,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甲○○住處騎走機車云云(見臺中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五頁);嗣於警詢第三次筆錄時改陳稱:機車鑰匙是甲○○親手交給伊,是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甲○○住處樓下外面出口處交給 伊云云 (見臺中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八、九頁);於本院審理時先陳稱:伊是在甲○○家裡向甲○○借用機車云云,嗣又改稱,伊當日去工地找甲○○,但是甲○○將機車放在家裡,甲○○工作的工地是在潭子鄉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則被告就其係於何處向甲○○借用機車?又於何處取得機車鑰匙?所供前後不一,顯有可疑。
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家中僅有一部機車,就是本案失竊之機車,該機車是伊先生甲○○上班的交通工具,該機車如果失竊的話,甲○○只能騎腳踏車上班等語明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機車失竊後,曾去看監視錄影帶,知道有一個穿黑衣服的人把機車偷走,後來等警察查獲時,才知道是被告偷的。在警察查獲被告之前,伊未曾打電話給被告問他有無走機車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若依被告所言,其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向證人甲○○借用上開機車,則迄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業已使用該機車長達一個月餘。證人甲○○上班地點係在臺中縣潭子鄉,而住處係在臺中縣太平市,相隔非近,而上開機車係證人甲○○賴以上班之交通工具,豈可能將機車出借被告長達一個月餘,竟未曾向被告索回機車?再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當時向證人甲○○借用機車二小時,經甲○○親口答應借伊二小時云云(見臺中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八頁),則依被告所言,證人甲○○僅應允出借機車二小時,被告亦知悉證人甲○○之住處,卻遲遲未將機車騎回證人甲○○住處,以返還該機車,反而使用該機車長達一個月餘,實與常情有悖。是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尚無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輸入單各乙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便利,而為本件犯行,本件所行竊之物係機車一輛,價值非鉅,且業已發還被害人,犯罪後仍飾詞狡飾,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起訴書請求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雖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該鑰匙為其所有,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鑰匙確係被告所有,是該鑰匙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林慧貞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游智凱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