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06號
97年度聲字第713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現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97年度選訴字第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次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下同)97年3月5日起執行羈押,並自同年6月5日起延長羈押,且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辯護人雖以相關共犯及證人均已經傳喚訊問並製作筆錄在案,而認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核與證人 馮陳咿伶 等人於警、偵訊中之證述不同,且辯護人亦爭執相關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公訴人亦聲請傳喚相關證人到庭為證,尚有證人待詰問,確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是本院認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現仍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郭麗萍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