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308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贓物、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十月、三月、四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而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晚上九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東海大學校園內,以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T字扳手竊取 朱嘉惠 所有,其配偶乙○○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將汽車內音響拆下,並盜取車內之嬰兒座椅後將車棄置台中市○區○○街附近。案經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尋獲該車後,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在車上採集指紋鑑驗,經比對指紋結果,該車上留存之指紋為丙○○所有。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竊盜事實均坦承不諱。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稱:「那陣子可能我有施用毒品,有亂撬開車子,關於指紋部分,我仔細想之後,我今天要認罪」,「用T字扳手,插進鑰匙孔,打開車門竊取的」,「跟我之前所使用的同一型,長約二十公分,是鐵製的,頭部磨得尖尖的,T字扳手已經丟棄」等語。核與被害人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車子鑰匙在我身上,車門鎖沒有損壞,車窗沒有破壞,車子外面有撞壞,保險桿撞壞,左右後視鏡也壞掉,我並不知道被告是如何偷的,其餘如警訊中所述」,「我沒有將這部車子借給丙○○使用,也沒有同意他使用,我並不認識丙○○」,「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晚上九點多,我要去牽車子時,就發現車子不見了,我是下午一點半上班,車子停在東海大學校園內」等語相符。並有現場查勘報告、照片二十三張、附卷可稽,本件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在車上採集指紋鑑驗,經比對指紋結果,該車上留存之指紋為丙○○所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九四○○九六七二五號指紋鑑驗書附卷可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攜帶之鐵製T字扳手係鐵製,前端已磨平,尖銳,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已足供為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贓物、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十月、三月、四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使用之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T字扳手,據被告供稱已丟棄,無從尋獲,不能證明尚存在,且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洪俊誠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