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偽造如附表所示拾參紙支票之發票人「甲○○」部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曾係甲○○之學生,並擔任甲○○之子之褓姆,遂持有甲○○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街2段15巷12號住處之鑰匙,平時亦協助甲○○夫妻處理互助會、及經甲○○夫妻授權時得代為簽發支票使用等財務事宜,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中旬某日、91年12月底某日,丙○○因私人財務發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利用得隨時進出甲○○上開住處之機會,先後2次在甲○○上揭住處2樓房間內,竊取甲○○所有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之空白支票共13紙(帳號000000-0,支票號碼如附表所示,第1次竊取8紙,第2次竊取5紙),得手後復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犯意,再盜用甲○○之印章(前後2次盜用之印章不同,第1次盜用者係該支票帳戶之正確印鑑章,第2次盜用者係急亂時錯拿一般之印章),先後蓋在如附表所示13紙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並填載支票上之發票日、金額及受款人等事項,而偽造甲○○名義之支票。嗣丙○○完成如附表所示13紙支票之發票行為後,旋於同上時間,先後2次在台中市某地,分別將上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名義支票持向其不知情之表妹 劉惠純 (交付3紙)、客戶 林文欽 (交付1紙)、友人 林麗仟 (交付2紙)及地下錢莊之人(年籍姓名不詳,共交付7紙)調現周轉使用。迄至92年3月間,甲○○前往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列印其支票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時,始發覺有異,經向該合作社人員查詢,得知其支票帳戶已自92年3月21日起列為拒絕往來,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且經收受票據號碼A00000000、A00000000號支票之證人林麗仟在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支票影本8件、支票存款往來明細簿影本及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各在卷為憑。至被告之指定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曾經代告訴人處理財務,亦曾使用告訴人之支票,故被告是否有竊盜之不法犯意,尚有可疑」云云,惟查:被告擅自取用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13紙空白支票,既未事前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事後亦未向告訴人表明,並任意偽造告訴人名義之支票,持向不知情之第三人調現,其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被告之指定辯護人之辯解,尚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盜用告訴人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致不知情之第三人誤信而受騙,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亦當然包含詐欺之意思,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及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財務發生困難,竟利用為告訴人處理財務機會,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13紙空白支票,並偽造告訴人名義支票持向不知情之第三人調現,致告訴人之支票帳戶遭拒絕往來,嚴重危害票據交易安全,及破壞告訴人之票據信用,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於犯罪發覺前自行兌付其中5紙支票(金額達新台幣100萬800元),已減輕告訴人部分之損害,且請求告訴人原諒,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可按),顯有悔意,犯罪後態度尚佳,另被告復已離婚,尚有2名幼女亟待扶養,告訴人復在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參見本院94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之犯罪情狀堪以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法定最低度刑。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經濟困難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過程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日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13紙支票,雖未扣案,但無法證明已全部滅失不存在,且依被告供述,尚有部分支票在第三人持有中,另如附表所示之13紙支票,除已兌付5紙外,未兌付部分之支票背面均有被告或第三人林麗仟之背書,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爰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將如附表所示13紙支票之偽造發票人「甲○○」部分均宣告沒收,其餘之背書部分因屬有效,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
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第59條、第74條、第205條,罰金罰鍰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慧英法官林金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