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犯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賭博等罪(不構成累犯)。其不知悔改,仍於後述時間、地點,為下列不法行為: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或之前某日,行經南投縣○里鎮○○里○○路○○○號之空地,見丁○○所有之造橋預力梁所用建築鐵模共二十六面(規格有二種,寬二米、長四米者十六面,寬二米、長一米者十面,新品約值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置於該處,並未設置圍籬,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下午二時許,騎腳踏車至不知情之 吳榮輝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無罪)所經營之「吳記企業社」,向吳榮輝謊稱自己名叫「阿照」,因營造廠欠伊債務無力償還,便以建築鐵模抵債,伊欲將該等鐵模要以廢鐵出售予吳榮輝 云云 ,吳榮輝不疑有他,遂駕駛自用小貨車隨同甲○○前往該處,接續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起訴書誤為八月三日)及同月五日,自該處將前述鐵模悉數載運至「吳記企業社」,每日各載二趟,前後共載運四趟。甲○○即以此方法利用不知情之吳榮輝竊取該等鐵模,得手後,再以廢鐵價格出售予吳榮輝,得款共三萬七千三百元。甲○○於八月五日搬運時,曾遭丁○○之姑丈 蕭滿雄 目擊而出面質問,甲○○即向蕭滿雄謊稱:係老闆指示伊將該等鐵模載至工地工作云云,蕭滿雄信以為真,從而未加阻止。事後蕭滿雄思及情形有異,以電話向丁○○詢問,丁○○始知被竊。經丁○○報案後,為警在吳榮輝經營之「吳記企業社」內查獲前揭建築鐵模共二十六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同年九月一日十時三十分許及同年九月十五日十一時五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一七0之四號「Y2K卡拉OK店」、信義路三三五號「元寶工地」及北環路九六號「天天利豆花店」,分別向戊○○、丙○○、丙○○之同事 吳素貞 、乙○○等人借得渠等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各一支後,將前揭行動電話三支侵占入己,拒不歸還(該三支行動電話手機當時之市價各約六千元、四千元、六千元、一萬五千元)。因甲○○向乙○○借用手機時,係騎乘其向友人 林國基 借得之LOC-753號重型機車,經乙○○記下車號報警,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竊盜部分:⑴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丁○○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⑶證人即「吳記企業社」負責人吳榮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⑷證人即被害人丁○○之姑丈蕭滿雄於警訊、偵訊中之證述。
⑸建築鐵模二十六面之扣案物品清單。
(二)侵占部分:⑴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戊○○、丙○○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分別見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三四號卷十八至二二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號卷第二八至三一頁)⑶被害人乙○○、證人林國基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分別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三四號卷二三頁至二四頁、同卷第三七頁至三八頁)。
三、被告竊取丁○○所有之建築鐵模部分,係出於一個犯罪之決意,雖以數次行為實施,但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公訴人以連續犯起訴,尚有未洽,惟起訴法條毋庸變更。又被告向被害人丙○○借用手機後,旋又向丙○○之同事吳素貞借用手機,嗣後同樣侵占不還,業經丙○○供述明確,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業已提高為十倍,單位為銀元)。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業已提高為十倍,單位為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