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融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坤融為貨運行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7月26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直行往文成南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13時15分許,行經文成北街與成章二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在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及視距良好,對於車前各人、車之動態當能確切掌握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時有告訴人 張家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成章二街往文化路方向直行而來,見李坤融前揭營業用小貨車突然駛出,而緊急剎車致使其機車倒地,張家富並因此受有腕挫傷、膝挫傷、踝挫傷、軀幹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李坤融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李坤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家富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調解筆錄各1份為憑,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