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翊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51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明定。查,被告黃翊名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8日晚間6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路往桃園市蘆竹區(改制前為桃園縣蘆竹市)方向行駛,途經大竹北路與南青路路口,欲左轉南青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張源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竹北路對向直行駛至,雙方車輛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關節肌肉疼痛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因雙方均願息訟止爭而當庭成立和解,復經被告履行賠償條件完畢,告訴人於104年5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訊問及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480號卷第13至19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彭怡蓁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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