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46號聲請人 張麗蓉 相對人 張曾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曾研(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張曾研負擔。
理由
一、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又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麗蓉為相對人張曾研(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39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緣102年時年事已高之張曾研其存款已所剩無幾,聲請人與兄弟姊妹四人於斯時即商議處理張曾研之家產,即本件系爭桃園市○○區○○村0000000號房地,供其養老之用,並於是年整修該房屋。
嗣於103年中覓得買家願出價購買,奈因張曾研罹患失智症無從申請印鑑證明而無法辦理買賣事宜。張曾研在103年6月5日又不慎跌倒,而需僱用看護照料,因此更需錢孔急,爰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正本、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98號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地買賣授權書正本、張曾研之郵局存摺影本、張曾研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群策大愛護理之家委託照顧相關費用帳單影本、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看護費用收據影本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98號、104年度監宣字第135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資料及卷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罹患老年失智症入住安養院迄今已3年有餘,其所住群策大愛護理之家每月入住費用高達3萬餘元,然其現每月收入僅國家發放之敬老津貼3,500元,及三節禮金各2,500元,其銀行存款現則未達3萬元,顯然不足以支付安養院住院費用,更遑論張曾研因失智症日益嚴重恐再因摔倒住院而增加醫療支出或看護費用,是以若能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作為照護費用,更可期待相對人能受到最適切之養護療治。且查,張曾研所有之財產僅有附表所示之三筆房地,張曾研之3名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 張漢卿張正宜 ,亦均已出具授權書授權張曾研之另1名子女,即關係人 張慧瑛 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亦有授權書3份在卷,足證張曾研之子女均已知悉並同意本件,是依上情,堪認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藍建文附表:
┌──┬───────────────┬──┬────┐│編號│不動產名稱│種類│權利範圍│├──┼───────────────┼──┼────┤│1.│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土地│1分之1│├──┼───────────────┼──┼────┤│2.│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土地│1分之1│├──┼───────────────┼──┼────┤│3.│桃園市○○區○○段○○號房屋│房屋│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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