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3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國銘於民國102年7月19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附近某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凌晨零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駛於道路。嗣於102年7月20日凌晨1時1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及246巷口,為警攔檢盤查,經警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國銘迭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351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業、第21至22頁),復有被告於10
2年7月20日凌晨1時13分許為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測試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0頁),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重型機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率爾騎乘車輛,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狀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秩序,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參以其行為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酌其所騎乘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生活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