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發榮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布拜里外套伍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發榮涉嫌違反商標法乙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47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茲因扣案之仿冒布拜里外套5件,經鑑定後均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該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而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此等物品,應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查本件扣案之仿冒布拜里外套5件,業經鑑定確認均係出於仿冒,此有薈萃商標協會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授權委任狀等在卷可稽,故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與商標權人相同之註冊商標之物,而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均應沒收之。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