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家聲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變更探視方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59號再抗告人 陳巧菱 相對人 葉昌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變更探視方式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7日本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5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
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對於家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59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經本院於104年5月7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4年5月2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證,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是再抗告人之再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卓立婷法官袁雪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