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珮君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珮君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6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經屆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係屬仿冒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上開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2月19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26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而緩起訴期間至民國104年3月12日屆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為未經商標權人日本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有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規定所販賣之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物。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附表:
┌──┬──────────────┬───┐│編號│仿冒商品│數量│├──┼──────────────┼───┤│1│HELLOKITTY手機殼│12個│├──┼──────────────┼───┤│2│MYMELODY手機殼│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