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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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5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俊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8月4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酒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5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因與 范淑惠 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諒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速偵卷第9-12頁、第47頁-第47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測單(速偵卷第15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速偵卷第1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速偵卷第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速偵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速偵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速偵卷第22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速偵卷第23-25頁)、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速偵卷第27-3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速偵卷第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嚴重影響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被告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身與公眾行車安全,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6毫克,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3日生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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