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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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446號

原告 陳乙文

被告 方怡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7日當庭就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減縮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此部分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於110年8月24日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同年月29日交付30,000元,又於112年2月24日交付20,000元,共計交付80,000元,惟經原告多次要求還款卻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於110年8月24日交付30,000元、同年月29日交付30,000元,又於112年2月24日交付20,000元,共計交付80,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截圖、匯款單據照片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第24-26頁),足證兩造間就LINE對話紀錄所載款項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又自兩造間就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自112年3月21日起即向被告催討返還(見本院卷第27-3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且經原告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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