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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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584號
原告 宋孟哲
被告 林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6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92元,原告負擔新臺幣808元。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路○段000○0號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經被告聲請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其結果為:「林志嘉(即被告)駕駛A車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宋孟哲(即原告)駕駛B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足認兩造於本件車禍事故均有過失,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分別為30%、70%。
㈡本院准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維修零件新臺幣(下同)9,000元(原告請求4萬5,000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⒉無法營業之損失共7,892元:原告固主張其於111年11、12月之平均薪資為每日3,500元。惟依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排氣量2000CC以下之計程車為每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此為本院依職務所知之事實,仍應以此為計算標準始為適宜,是本件原告車輛維修四日之營業損失金額經計算為5,944元(計算式:1,486×4=5,944),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再依兩造過失比例為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461元(計算式:〈9,000+5,944〉×70%=10,4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