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秩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93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楊宗憲
被移送人 林庭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2年9月5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48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宗憲、林庭立藉端滋擾住戶,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楊宗憲、林庭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條第二款部分不受理,退回原移送機關處理。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楊宗憲、林庭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8月26日3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被移送人楊宗憲、林庭立因與被害人
踢踹王錦木住家鐵門,且朝王錦木住家大門丟擲雞蛋
、持王錦木所有之滅火器噴灑王錦木住家大門,並將
該滅火器丟向王錦木住家大門,以此舉藉端滋擾王錦
木住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楊宗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錦木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經警受理報案而前往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職務報告書1份、調查筆錄3份、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等附卷可稽。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楊宗憲就其於前揭時、地因與被害人王錦木之兒子王守晟有債務糾紛,而踢踹王錦木住家鐵門,且朝王錦木住家大門丟擲雞蛋、持王錦木所有之滅火器噴灑王錦木住家大門,並將該滅火器丟向王錦木住家大門等情坦承不諱,被移送人林庭立雖否認有踢踹王錦木住家鐵門、朝王錦木住家大門丟擲雞蛋、持王錦木所有之滅火器噴灑王錦木住家大門,並將該滅火器丟向王錦木住家大門行為云云,惟被移送人林庭立所為上開行為,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其辯詞洵不足採。被移送人楊宗憲、林庭立所為前開脫序行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嚴重影響被害人王錦木住戶之安寧秩序達難以維持。被移送人楊宗憲、林庭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事實明確,應予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楊宗憲、林庭立違反之手段及其品行、素行及行為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按未經他人許可,張貼、塗抹或畫刻於他人之交通工具、圍牆、房屋或其他建築物者,處3000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第90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違反本法行為係屬專處罰鍰或申誡以下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經查,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楊宗憲、林庭立所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係屬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應由移送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始為適法,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楊宗憲、林庭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之行為移送本院裁處,於法未合,爰依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將此部分退回原移送機關處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2款、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許靜茹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