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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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356號

原告 廖蘇阿勤

訴訟代理人 廖惠蘭

被告 吳永德

訴訟代理人 陳森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107年2月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付款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因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而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因被告對原告主張有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存在,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訴訟,具有確認利益,程序並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持有之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107年2月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於107年簽發,現已罹於時效,故票據付款請求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連同其他面額300萬元、500萬元本票共計1000萬元,是原告欲使陳森郁將五權一街164號房屋過戶所簽發,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係107年2月1日(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6號卷「本票裁定聲請狀」所附之系爭本票影本),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依上述規定,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於110年2月1日起,即因時效經過而消滅。

(二)雖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此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完成後,縱債權人事後聲請法院行強制執行,已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被告雖於112年1月5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6號卷「本票裁定聲請狀」之收案戳章),惟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於110年2月1日起,即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已如上述,則被告縱有於112年1月5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已不及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另被告並未舉證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自系爭本票到期日起算3年之消滅時效,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至兩造間因借貸、房屋買賣或租賃關係之糾葛,與本件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尚屬二事,故本院不加審究,亦不影響本件之結論。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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