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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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三九五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瑞北路與精忠街閃光黃燈交叉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叉路口時,貿然加速行駛,未留意車輛及閃光黃燈號誌之警示表示注意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適同一時、地,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一七八號重機車,由精忠街東向西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叉路口時,仍貿然前行,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雙方避煞皆已不及,遂於交叉路口,告訴人乙○○之機車右側,與被告甲○○之客車前保險桿擦撞,致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後受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已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銷狀及和解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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