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乙○○所開設之「世峰機車行」購買三陽牌HB12T型機車一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七萬二千七百元,除交車時應付自備款一萬二千五百元外,餘款六萬零二百元,分十五期給付,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鎮區○○街○○○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在取得標的物後,於同年六月六日應付第一期款而未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告訴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及告訴人所提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機車新領牌照、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在卷等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辯稱:「我沒有向乙○○買機車,也從未住過高雄市○鎮區○○街○○○號,我身分證有遺失過,可能被冒用」等語。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並未到庭,而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經傳訊到庭供告訴人指認,告訴人當庭陳稱被告並非當日向其購買機車之人,且經被告當庭書寫其名字,比對告訴人所提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甲○○」簽名,亦有明顯不同,此復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是被告既非向告訴人購買機車之人,自無將被告以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名相繩之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