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六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於行經該路與桂平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同向前方乙○○○騎乘腳踏車,也疏未注意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之規定,貿然行駛於中安路西向快內側車道上,亦行至該處。甲○○因而煞閃不及,自後追撞乙○○○騎乘之腳踏車,致乙○○○受有頭部外傷、顏面裂傷、會陰部深部裂傷、左下肢撕裂傷、右側顴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年九月五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並有和解書乙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