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2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六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九九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本件司法警察機關查獲被告甲○○施用毒品犯行,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一五公克、葡萄糖液一瓶、注射針桶二支及包裝毒品用之紅包袋一個,並經本署以九十年戒毒偵字第七三一號不起訴處分,惟卷內查扣物品確為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亦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一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電腦條碼:000000000號)一紙在卷可稽,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四、第查,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訂;惟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予以論處或沒收(法務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八法檢字第一七九八號函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葡萄糖液一瓶、注射針桶及紅包袋一個,均僅係一般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無論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顯非專供施用或製造毒品之器具,又其中是否含有毒品成分,亦未見聲請人送請檢驗,顯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供犯罪所用之物,並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爰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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