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9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3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志成結夥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5行「與其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 阿翔 』」,應更正為「與其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阿翔』」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攜帶武士刀為警查獲之時間,係民國99年7月13日凌晨2
時30分許,屬夜間;又被告與綽號「阿翔」之成年男子共同謀議後,由「阿翔」攜帶武士刀1把前往桃園縣○○鎮○○路○○巷口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前揭地點屬公共場所應屬無疑。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3款(現為第15條第3款)所謂結夥,係指2人以上而言,觀諸最高法院61年11月14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對於共同強盜,依陸海空軍刑法第84條論以結夥搶劫罪,即可明瞭,此有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法律座談會意見可資參照,被告與是被告姓名年籍不詳之「阿翔」、 古義明 間共同為前揭犯行,核屬結夥無訛。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所列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被告未經許可結夥在上開時地攜帶武士刀,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3款之罪。聲請人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結夥攜帶刀械部分,雖漏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3款之法條,惟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業已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結夥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張志成與古義明、「阿翔」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結夥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管制刀械,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持有之管制刀械數量僅有1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武士刀1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刀械,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予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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