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智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智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智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榮原名張峻閣.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3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瑞榮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被告自取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後,於民國99年10月起開始
陸續販售,被告此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於同一營業場所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被告自99年10月起迄100年2月9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縱有多次販賣予不定特定人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同時販賣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以
一販賣行為而侵害3商標權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前因重利、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
67號判決經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
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竟販賣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兼衡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以及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意庭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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