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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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397號即被告 梁志平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141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竊盜犯行,惟已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與祥安國小達成和解,賠償數位相機1台及新臺幣700元,原審未及審酌,請為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101年8月14日與祥安國小和解,並賠償數位相機1台及新臺幣700元等情,有被告所提和解書1份可稽(原審卷第24頁),並經本院電詢祥安國小總務主任甲○○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被告已賠償祥安國小損害固屬實情。惟被告與少年李0富、黃0軒竊取祥安國小所有之SANYO充電器2台、SONY數位相機1台、BENQ數位相機2台、數位相機傳輸線1條、電池8個及新臺幣100元等物,以被告犯罪之手段、方式、犯罪所得等情節,實不宜科處拘役。又被告前於101年2月間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93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其於101年5月17日再犯本案竊盜罪,於本案101年5月18日為警查獲後,旋又另於10
1年9月3日再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
767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顯未悔悟,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符合緩刑要件。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已與祥安國小和解之事,惟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已就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法定刑中有期徒刑之最低度為量處,縱審酌被告已和解之事實,亦難認原判決有量刑過重之情。被告以其已與祥安國小和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緩刑宣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1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
1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1年
5月17日某時,向李0富、黃0軒(分別為00年0月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提議行竊後,即於同日晚間8時許,一同前往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祥安國民小學(下簡稱祥安國小),並利用該校6年甲班、4年戊班教室大門未上鎖之機會,入內竊取祥安國小所有而置放在教室內之SANYO充電器2台、SONY數位相機1台、BENQ數位相機2台、數位相機傳輸線1條、電池8個及新臺幣10
0元,且於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因祥安國小總務主任甲○○發覺失竊,並提供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李0富、黃0軒、甲○○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本案李0富、黃0軒分別為00年0月生、00年0月生,於行為時均為未滿14歲之無責任能力人,與被告自不得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被告於行為時並非「成年人」,亦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應加重其刑之規定不符,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加重其刑,即有未洽,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更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