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憲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1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馬憲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共柒紙上偽造之印文共肆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馬憲華前因侵占案,於民國91年9月6日,經本院以89年度自字第10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於93年1月14日經本院以92年度撤緩字第84號撤銷緩刑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於92年9月1日,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6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2罪嗣因減刑,於96年
7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6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影本
4紙」應更正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影本7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馬憲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馬憲華所犯偽造文書等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以向告訴人SekkingstadAS詐取金錢,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2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有前揭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前已因偽造文書案,經最高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猶不知戒慎悔改,詎仍再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所生之危害,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經告訴人具狀指稱:「告訴人提起告訴至今,被告每次開庭均表示願意還款,惟實際上自案發後屢次提出之分期清償方案,從未履行分毫,其承諾已流於空泛,實難以確保日後其能分期將積欠款項清償之。況被告以偽造之銀行匯款單取信於告訴人,令告訴人出口魚貨至臺灣,魚貨之價值高達新臺幣兩百餘萬元均未清償,已有礙臺灣於國際交易之形象及信用」等語(見101年度審訴字第655號本院卷第20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共7紙上偽造之印文共42枚,係被告隨意取用其他公司及他人之印章蓋用,不清楚究為何公司與何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00年度他字第1040號偵查卷第87頁、100年度偵字第12177號偵查卷第49頁),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