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8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白媖綺
張育禎 被告 王清雪 原名 王金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叁仟叁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3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貸款額度原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先調高為50萬元之後再調高為60萬元,依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1、3、8、9條之約定,被告即得以該現金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約定利息採固定年息18.25%計算並按日計息,借款人未依約繳款時,原告得自應付款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上開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所有之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4年11月21日止借款共計411,116元及其延滯利息尚未清償。另被告於94年1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被告如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01年3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422,280元(其中本金184,882元、利息237,398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暨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暨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中心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為證,核屬相符,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廖純慧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之計算││││(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民國)│├──┼─────┼──────┼──────┼────┼────────┤│││││18.25│94年11月21日起至│││││││94年12月20日止││1│信用貸款│411,116│411,116├────┼────────┤│││││20│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2│信用卡│422,280│184,882│20│10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