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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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9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金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金輝前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板交簡字第36號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確定。
又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2992號判處拘役55日,於96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8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1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2月2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4月11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下午2時止,在桃園縣平鎮市某不詳處所之路邊攤內,飲用米酒約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由該處沿桃園縣八德市○○路行駛欲返回家中,同日下午4時52分許,途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35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所引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表示無意見,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金輝對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35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分局武陵所移送酒駕案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並未設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要素,而為抽象公共危險罪,不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始具有可罰性。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
25mg/l時將造成輕度中毒,達0.5mg/l時,將影響駕駛,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當呼氣濃度達1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等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為本院審理相類案件所已知。被告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35毫克,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顯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道路上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性,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測試並觀察其駕駛情形,發現其駕駛有車身搖擺不定,及有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多話情形。經警實施「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尖觸摸鼻尖」、「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被告經檢測結果為「不合格」等情,有前揭觀察紀錄表、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3、14頁),益徵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執行記錄,有本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以酒後駕車之法定刑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爰將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參立法理由)。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公共危險犯罪前案紀錄,先後經科處刑罰並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公布後再犯本案,且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旋又於101年6月7日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另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該案檢察官不服上訴本院,繫屬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96號),被告毫無悔意,漠視法律之心態,顯然可見。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而被告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呼氣酒精濃度為0.81mg/l),已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案被告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原審雖於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6月,惟被告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施行後再犯本案,且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1.35mg/l,於本案復構成累犯,無論法定刑、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性及刑罰加重事由,均較前案為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95年、96年、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論處罪刑並執行刑罰後,猶未能知所警惕,再犯本案,顯見並未悔悟自覺,自無期待以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短期自由刑能促使被告戒除酒駕惡習,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量被告所犯之罪,原屬維護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有保護其他用路人之作用,為避免被告存僥倖之心,藉免被告日後再犯同種類之罪而肇車禍,使其自身家庭或其他用路人家庭破碎之悲劇發生,及被告之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