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倩如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倩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倩如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161號偵辦,並經該署於民國98年6月26日發佈通緝在案,嗣其於98年9月10日下午5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深南路口為警攔阻稽查時,為避免身份曝光,佯稱未攜帶駕照、行照,並以其表妹「 林珊如 」之年籍資料供員警查核身份,經員警查核後,以「林珊如」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卻騎乘重型機車,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事,掣單舉發。林倩如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執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林珊如」之署名1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一式三聯,因複寫而分別於移送聯及存根聯上各產生「林珊如」署名1枚),表示其為「林珊如」本人,並受領上揭通知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再持以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所害於林珊如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嗣林珊如收受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後,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倩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珊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員警 吳亨利 之職務報告、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及告訴人提出之員工上下班時間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犯行之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者,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林倩如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林珊如」署名各1枚,而偽造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藉以表示「林珊如」本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再據以行使並交付舉發警員收執,顯係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通知單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及被害人林珊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背負債務,並遭偵查機關通緝,為掩飾真實身分,逕自冒用其表妹之姓名,法治觀念薄弱,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尚屬單純,所生損害有限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上開舉發通知單收執聯1張(內含「林珊如」署名1枚)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無證據顯示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另上開舉發通知單因複寫而在移送聯及存根聯上所產生之「林珊如」署名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楊坤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附表:
1、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執聯1張。
2、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及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林珊如」署名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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