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19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1934號聲明人 黃國珍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曾鍾淦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壬○○於民國101年9月27日死亡,聲明人2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
然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依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如該拋棄之人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次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同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如養子女未與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前,其與本生家庭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未恢復,無有繼承本生家庭親屬之權利義務,自亦無拋棄繼承可言。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壬○○未婚而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嗣於
101年9月27日死亡等事實,有卷附之除戶謄本以及龍潭鄉戶政事務所102年4月1日桃龍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足信為真。而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丙○○、子○○及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己○○、甲○○、辛○○、庚○○、戊○○、乙○○、丁○○均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審核後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在案明確。惟聲明人癸○○雖與被繼承人為自然血親之手足關係,然其前為第三人 黃秋香 所收養,且迄今尚未終止收養關係,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因聲明人黃秋香與第三人間之收養關係仍存續中,是其對於本家親屬間即被繼承人間之權利義務停止,依首揭法律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聲明人黃秋香非被繼承人壬○○之法定繼承人甚明,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從而,本件聲明人黃秋香所為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