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禹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949號、101年度執字第3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禹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邱禹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邱禹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補充為:民國98年10月27日下午;編號2犯罪日期更正為:98年10月下旬某日傍晚),且均確定在案,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附表:(受刑人邱禹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年8月│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98年10月27日下午│98年10月下旬某日傍││日期││晚│├──────┼─────────┼─────────┤│偵查(自訴)│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1年度偵││機關│第25473號│字第7214號││年度案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1411號│399號││事實審├──┼─────────┼─────────┤││判決│100年8月2日│101年5月22日│││日期│││├───┼──┼─────────┼─────────┤││法院│最高法院│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5881號│399號││判決├──┼─────────┼─────────┤││判決│100年10月28日│101年6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0年度執│臺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6613號│字第359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