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94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郭帟志 被告福聚鑫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田金福 被告 陳妹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佰 陸拾貳萬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參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8條約定,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福聚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福聚鑫公司)邀同被告田金福、 陳雲妹 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0年9月29日、100年9月30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100萬元,約定利息分別按原告公告36個月定存機動利率加碼年息3.6%計算及按原告公告12個月定存機動利率加碼3.655%計算(本件被告福聚鑫公司逾期時,原告36個月及12個月之公告定存機動利率分別為1.4%、1.345%,即借款利率均為5%),借款期間分別為自100年9月29日起至103年9月29日止及自100年9月30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就第一筆借款,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就第二筆借款,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屆期本金一次清償,借款人如未按期清償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福聚鑫公司於100年12月30日遭公告拒絕往來,違反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2項之約定,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本金551萬3854元,迭經催索迄未償還,而被告田金福、陳雲妹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歷史利率查詢單、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往來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是以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蔡雲璽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萬6737元原告已預納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原告已支付合計5萬69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