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91號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遵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83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800,000元,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8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君